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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岁女童水渠旁溺水身亡 案件审理最终结果

映芳 2018-03-13 11:55:46 手机版

  水渠旁设立了警示牌,女童不识字,掉进水渠溺水身亡,谁担责?去年,4岁女童水渠旁溺水身亡,到近日,这件案件有了进一步的结果,一起看看案件审理最终结果吧!

  4岁女童水渠旁溺水身亡 案件审理最终结果

  去年7月,婷婷的父母带其来到五家渠市某团场看望奶奶,奶奶家附近有一条引水渠。

  2017年7月13日19时许,一家人正在忙着准备晚饭,4岁的婷婷趁家人不注意独自出门玩耍。直至天黑,婷婷仍未回家,其父母便出去寻找,寻至深夜未果,遂报警。

  民警通过小区监控视频发现,当日20时54分,婷婷从小区大门走出向西走去,走出了监控区域。民警通过这一线索,顺着小区西面搜寻调查。在民警走访调查过程中,有居民称水渠边上有人员滑落的痕迹。民警立即组织打捞,次日凌晨打捞起一名落水者,但已无生命迹象。经婷婷父母确认,死者就是婷婷。

  据了解,该引水渠毗邻小区,用于该团场农作物灌溉。婷婷的父母找到该水渠管理者索要赔偿。

  该水渠管理者却称:“你们自己没看管好孩子,为什么让我们赔偿!”

  婷婷的父母索赔未果,便将该水渠管理者起诉至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。法庭上,该水渠管理者辩称,为提醒行人注意安全、防止溺水,管理方已在水渠旁的醒目位置设立了警示牌,并在引水渠两侧设置绿化带,已尽到提醒行人注意的义务,不应赔偿。

  而婷婷的父母说:“婷婷才4岁,不认识警示牌上的字,水渠旁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,也没有巡视检查人员。婷婷在水渠旁玩耍,滑落水渠长达数小时竟无人知晓,可见该水渠安全防范和监督措施不力。”

  法院经审理认为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六条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,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

  本案中,婷婷的父母是婷婷的法定监护人,对婷婷有教育、抚养、保护义务。事发时,婷婷年仅4岁,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心智不成熟,不具有完全区分危险的能力,尚不能长时间离开监护人的视野。婷婷独自外出玩耍,长时间未归致溺水身亡,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。

  该水渠管理者虽在水渠旁的醒目位置设立了警示牌,但附近沿街商铺两侧的水渠旁并未设置警示标识或隔离设施;虽设有绿化带,但绿化带的主要作用是美化环境,并不能提示危险,亦不能阻断行人通行;且涉事水渠水深约50厘米,邻近小区,人流量较大,具有不特定危险。故该水渠管理者应承担次要责任。

  2月12日,经法院调解,涉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,该水渠管理者赔偿婷婷的父母各项损失14万余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