教育乱收费的现象屡见不鲜,一再成为公众热议和关注的话题。为了有效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,国家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政策法规明令禁止教育乱收费,但是效果并不显著。日前,佛山一小学因涉嫌教育乱收费,被罚7万元,但是又因其逾期未缴,又被追罚7万元。
位于佛山禅城的邦耀学校因涉嫌乱收费,被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罚款7万元;之后,学校因没有按时缴纳罚款,被追加7万元罚款。经禅城区发统局申请后,禅城区法院依法在其账户里强制划扣14万元。17日,邦耀学校认为禅城区发统局后来所追加的7万元罚款违法的案件,在佛山中院二审开庭。案件并未当庭宣判。
回放:
学校乱收费被罚7万元
2014年6月30日,邦耀学校的家长收到学校发来的短信,在短信中,邦耀学校要求家长们提前缴纳当年下半年的7000元学费。“原来的学费是2905元,现在7000元,岂不是暴涨4000元?”部分家长立即提出质疑。对于学费上升的原因,该短信仅称是由于“物价上涨”。
家长们不服,向负有价格管理职能的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(下称禅城区发统局)投诉。禅城区发统局的工作人员到邦耀学校送达了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,要求其提供相关的收费材料进行调查。
2014年9月28日,禅城区发统局正式作出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并于同日连同《佛山市禅城区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》一并向邦耀学校进行了送达,决定对邦耀学校作出罚款人民币7万元的行政处罚。
《处罚决定书》要求邦耀学校在15日内缴交罚款,否则将按逾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。
处罚:
逾期未缴又追罚7万元
之后,禅城区发统局并未收到罚款。2014年12月17日,禅城区发统局又向邦耀学校送达了《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》,要求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,否则将申请强制执行。2015年1月5日,禅城区发统局向禅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7万元以及追加罚款7万元,合共14万元。禅城区法院在作出《行政强制执行裁定书》后,于同年2月13日强制扣划邦耀学校账户内的140050元,其中50元为执行费用。
邦耀学校向禅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,法院于同年4月2日作出《执行裁定书》,驳回其异议请求。邦耀学校不服提出复议,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则于2015年6月19日维持禅城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。
几乎在申请执行异议的同时,邦耀学校又提出行政诉讼,将禅城区发统局告上法庭,要求撤销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。禅城区法院和佛山中院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及7月17日作出《行政裁定书》,认定禅城区发统局的行政处罚合法,邦耀学校败诉。
焦点:
追加罚款是否合法?
2015年7月29日,邦耀学校再次将禅城区发统局告上法庭,将焦点集中于禅城区发统局后来所追加的7万元罚款是否合法。
邦耀学校方面认为,他们已经在2014年12月25日,也就是收到《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》的10天内,以电汇方式向禅城区发统局指定的收款账户足额缴交了罚款,并在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罚款。因此,追加的7万元罚款他们并不应该交纳。
禅城区发统局则回应,由于邦耀学校没有按照《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》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,导致该笔款项并没有缴纳成功,该笔款项已由银行退回给邦耀学校,校方实际上未缴纳罚款。退一步说,即使邦耀学校在收到催告书后缴交了行政罚款,亦不能免除其应履行加处罚款的义务。
一审:
工作有瑕疵但追罚合法
禅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由于禅城区发统局现场向校方送达的罚款通知书中缺少了“请勿通过网银、银行柜员机等自助渠道直接转账缴费,如需转账缴费请到银行柜台办理”的字样,属于禅城区发统局工作不够严谨、存在瑕疵。不过,该瑕疵并没有损害邦耀学校的权利,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。禅城区发统局的《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》中,已告知邦耀学校缴纳罚款应该带上该通知书,并到指定的银行的营业网点进行办理,而邦耀学校并未按照禅城区发统局的指引缴纳罚款,造成发统局未能收到罚款,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校方承担。
综合原被告的其他观点,禅城区法院于去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,认定禅城区发统局的追加处罚款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适用法律正确,据此驳回邦耀学校的诉讼请求。
二审:
发统局称追加处罚有据
由于邦耀学校继续表示不服并上诉,案件于昨日在佛山中院二审开庭审理。邦耀学校指出,催告书没有依法载明追加罚款及具体的金额,属程序违法。邦耀学校认为,对加罚70000元的行政行为,禅城区发统局应另行作出行政处罚并催告。对此后追加的7万元,法院也应该另行送达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》。
禅城区发统局的代理人表示,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已明确载明如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的内容,这也就是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追加的7万元处罚的依据。而后来送达的《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》,则要求邦耀学校依照此前的行政处罚决定,即已经包括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中所列明的70000元行政处罚款及逾期加处罚款。另外,该追加的7万元,也符合《行政强制法》中,有关于“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”的规定。
案件并未当庭宣判。(编辑:朱姝)